普法时刻 | 包装“撞脸”就一定属于抄袭吗?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09 19:27:00    


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一种商品标识,尤其是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而拥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的包装装潢,某些不诚信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近日,西安雁塔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涉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致力于玻尿酸全方位护肤研发,并率先使用一体灌装的次抛剂型,润某颜是原告旗下的功能性护肤品品牌。原告精华液的包装装潢设计独特,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包装上的文字、图案的排列组合、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润某颜修护奢养次抛精华油”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后原告诉至雁塔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产品在包装盒整体颜色、盒身字体颜色、盒身具体图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虽产品的内包装都采取针剂形式,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对该种包装拥有外观专利,市面上亦存在多种产品使用该包装。且双方产品的针剂在头部及中间部分形状不同,双方产品液体颜色亦不同。故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的区别,不足以造成混淆,也未扰乱市场秩序。故雁塔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驳回原告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品的包装装潢可分为两类,即文字图案类的装潢及形状构造类的包装。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产品外盒上的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排列组合明显不同。同时,原、被告产品均使用了针剂型构造,即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外观构造一致,但原告对该种包装未获得外观专利,且市面上亦存在多种产品使用该包装,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包装装潢作为商品典型的外部特征,不仅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更是展示商品外在设计美学的载体。本案的判决结果警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注意到,仅具有独特性及识别力的包装装潢才能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供稿| 西安雁塔法院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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