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25年9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科技强省,服务国家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设立山东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山东发展,加大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鼓励企业创新、产学研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维护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委。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规则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本省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六个类别:
(一)科学技术最高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青年奖;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青年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最高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科学技术青年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奖数不超过5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奖数合计不超过300项。
第七条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在本省工作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突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八条自然科学奖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技术发明奖注重原创性、实用性,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注重创新性、效益性,授予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青年奖授予提名当年1月1日不超过40周岁,且提名年度在本省工作的下列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科学发现,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二)在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中取得创新性突破,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二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奖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提名:
(一)符合本省提名资格规定的专家、学者、组织机构;
(二)省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省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提名者应当严格按照提名规则和程序进行提名,对候选项目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候选者在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科研诚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各学科、各领域的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并及时更新。
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科技规律的多元化分类评价机制,提高评价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对完成重大科技任务、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的个人、组织,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以及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的活动,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设立评审组进行初评,评审组负责提出初评建议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初评建议进行评审,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参与初评的评审专家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省科学技术奖的受理情况、评审结果等信息。个人、组织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异议调查情况报告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提名、评审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异议作出处理建议,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最高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青年奖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最高奖每人奖金为5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分别为特等奖100万元、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科学技术青年奖每人奖金为50万元。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对本省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套奖励。
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青年奖的奖金由获奖个人享有;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获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或者协议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省科学技术奖奖金。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获得科学技术奖的情况应当载入获奖人员人事档案。
第二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办法、奖励结果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提名者、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情况进行审查,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禁止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宣传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提名者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违反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关活动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